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我校国际化发展战略,规范国际学生的管理,根据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国际学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且在我校接受教育的外国公民。
第三条 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国际学生招生、日常及社会管理。有培养国际学生任务的相关学院负责制定国际学生(学历教育)人才培养方案,具体实施教学及管理。教务处负责国际学生学籍管理。学工处协助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做好国际学生工作。保卫处负责做好国际学生安全管理。
第二章 招生管理
第四条 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自主招收国际学生,为国际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第五条 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制定国际学生招生简章和录取办法,经校长办公会审定后予以公布,并按照招生简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招收国际学生。
第六条 学校对国际学生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学校公布对国际学生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退学、转学的退费规定。收费、退费以人民币计价。
第七条 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对申请就读我校的外国公民的入学资格,包括学历背景、家庭背景、健康状况和经济担保证明等进行审查。不符合招生条件的,不予招收。
第八条 学校优先接受外国各类优秀毕业生和校际交流生。学校亦可接收由其它学校录取或者转学的国际学生。学校设立国际学生奖学金,吸引高素质国际学生来校学习。
第九条 学校招收未满十八周岁且父母不在中国境内常住的国际学生,须要求其父母正式委托在中国境内常住的外国人或中国人作为该国际学生的监护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外交部对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及其随任家属申请到学校学习另有规定的,依照外交部规定执行。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学校鼓励国际学生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为其参加文体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国际学生可以自愿参加公益活动、中国重大节日的庆祝活动。学校不组织国际学生参加军训、政治性活动。
第十二条 国际学生经学校同意,可以在校内指定的地点和范围举行庆祝本国重要传统节日的活动,但不得有反对、攻击其它国家、民族的内容或者违反公共道德的言行。
第十三条 学校尊重国际学生的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但不提供宗教活动场所。国际学生在学校内不得进行传教、宗教聚会等任何宗教活动。
第十四条 国际学生经学校批准,可以在学校内成立联谊团体,在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并接受学校的指导和管理。学校不受理国际学生成立跨校、跨地区组织的申请。
第十五条 国际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可以参加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就业、经商或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国际学生勤工助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对国际学生开展中国法律法规、校纪校规、国情校情、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等方面内容的教育,帮助其尽快熟悉和适应学习、生活环境。
第十七条 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收缴国际学生学费、住宿费、保险费、教材费等;协助学校后勤部门为国籍学生提供食宿等必要的生活服务设施,建立健全并公布服务设施使用管理制度。国际学生应当遵守《武昌理工学院学生宿舍管理条例》。国际学生在学校宿舍外居住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设置国际学生素质导师岗位,负责国际学生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国际学生素质导师配备比例不低于中国学生素质导师比例,与中国学生素质导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章 社会管理
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到学校学习的,应当在入境前根据其学习期限向中国驻其国籍国或居住地国使领馆或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办理X1字或X2字签证,按照规定提交经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的证明和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国际学生所持学习类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学习类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二十一条 国际学生入学时应当按照中国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到中国卫生检疫部门办理《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确认手续或者进行体检。经体检确认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的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实行国际学生全员保险制度。国际学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要求投保。对未按照规定购买保险的,应限其3日内投保,逾期不投保的,学校不予录取;对于已在学校学习的,应予退学或不予注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教务处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国际学生培养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监察处对各单位在国际学生招收和培养过程中出现以下行为,应当责令其整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和学校招生规定招生的;
(二)在招生过程中存在牟利行为的;
(三)未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和未按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违规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
(五) 教学质量低劣或管理与服务不到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解释。
国际合作与交流处
2017年7月13日